相信大部分内地居民对香港陪审团制度的认识,只局限于平常观看香港律政剧时的以下情节: 一众陪审团徐徐步入法庭,宣布一致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但究竟香港的陪审团制度是什么?为什么要用陪审团来审案呢?   陪审团制度的起源 陪审团的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雅典及罗马便已经可以找到陪审团制度的足迹。 香港的陪审团制度是在英殖时期随着英国的法制而引入的。其概念在英国于1215年颁布的大宪章(Magna Carta)第39条可以找到: 「除非是由该等与其地位均等的人依法作出判决,又或是除非依据大地的法规,否则不得恣意对任何自由人进行逮捕、监禁、强占其不动产、剥夺其公民权利、或予以流放,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伤害他们,向他们作出任何不利事情,又或是差派他人向他们作出任何不利事情。」 “No free man is to be arrested, or imprisoned, or disseised, or outlawed, or exiled, or in any other way ruined, nor will we go against him or send against him,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

  香港离婚率一直持续高企,根据香港统计月刊于2018年出版的《1991年至2016年香港的结婚及离婚趋势》,香港于2016年的离婚案多达17,196宗,离婚率高达34.3%。  为免离婚后伴侣会与自己「分家产」,不少人都会考虑与另一半在婚前签署一份婚前协议(Pre-nuptial Agreement),并在协议中订明万一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分配、赡养费和子女生活费的安排。但香港法庭会否承认这样的协议呢? 在90年代,婚前协议一直被视作违反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而不被法庭认可。但随着社会发展,近年来社会,甚至法庭对婚前协议的态度也逐渐开放。 婚前协议在香港的约束力 在SPH v SA [2014]4 HKC 271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便就婚前协议的约束力表达了看法。在判决书中,虽然终审法院同意以前认为婚前协议违反公共政策的观点已经过时,但亦同时指出婚前协议并不能迫使法院就附属济助(Ancillary relief)或财产分配作出某种判决。 总的来说,法庭在评估婚前协议的约束力时,会考虑整体情况,以评估: 该协议是否在「公平」的基础下订立;及 签立协议后,是否发生了双方不可预知的情况,而使协议的执行会造成对其中不方的不公。 但怎样的婚前协议才算是公平呢? 怎样才能加强婚前协议被法庭接纳的可能性?以下是草拟婚前协议的几个要点供各位参巧:   双方在草拟协议前须寻求独立的法律意见  双方最好聘请自己法律代表寻求独立的法律意见并由律师代表洽谈协议的条款。律师能够清楚地解释签立协议所带来的后果并确保双方都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以加强协议被法庭接纳的机会。 披露双方的资产  双方在签署协议前须如实披露自己拥有的资产(包括境外资产)。因为如果协议的一方在签立协议前不清楚另一方的资产情况,法庭很有可能会认为双方并没有在公平的情况下协商协议的内容而削弱协议被接纳的机会。 合约的内容应尽量考虑到将来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例如子女的权益  子女的权益对法庭来说是最重要的。虽然大多数人在结婚前都未必有子女,但婚前协议内的条款最好能考虑到如双方在婚后育有子女,该子女在双方离异后的安排及权益。 签署协议与结婚的时间最好有一定距离  为给予双方合理的时间考虑协议的内容及确保双方并不是因为婚姻或其他压力而签立协议,协议最好在结婚前28天签署。 公平原则 最后,协议的内容须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举例来说,如协议中提出在离婚后一方将不会给予另一方任何济助,或一方将获得另一方的所有财产,这就很有可能被法庭认为不公平。 总结 婚姻是人生的一件大事,中间除了是关于两个人之间的事,往往也牵涉到两个家庭的问题。因此,离婚的诉讼一般都十分冗长,所需要的讼费也相当多。签立婚前协议就好像购买保险或签立平安纸一样,免却双方在万一离婚时的不必要磨擦及对子女与家人所带来的压力。

  「如果我在香港被警察拘捕了,被讯问时我可以选择不回答问题吗?被讯问时不回答问题的话,法官会不会因为这样觉得我在隐瞒什么呢?」 所以这次跟大家聊一聊在香港刑事案中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的缄默权 (Right to remain silent)。 在香港,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及基本法所承认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制国际公约》,任何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皆有权不被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供或被迫认罪 。故此,如在香港被警察拘捕了,在接受有关查问时,每个人都有保持缄默的权利,可以拒绝回答警务人员的提问。此权利亦适用于其他执法部门,如廉政公署、入境处及海关等作出的调查。 而终审法院在HKSAR v Ata Asaf [2016]HKEC 1091一案中亦再次重申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保持缄默的权利。 案情 有一天上诉人在佐敦道偷取一名醉酒人士的财物时被巡逻的警员截查。警员在其身上搜出了12.07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俗称冰毒)及以涉嫌管有危险药物罪拘捕了他。上诉人在被拘捕时及于警署录取口供时皆行使了他的缄默权。 上诉人最后被控盗窃及贩运危险药物罪。上诉人承认盗窃罪,但就贩运危险药物罪方面,上诉人曾向控方提出愿意承认刑罚较低的管有危险药物罪但不获接纳。 在原审时,上诉人辩称当时在其身上搜出的冰毒只是用作自己吸食,并没有贩运的意图。然而控方为了降低上诉人证供的可信性,在盘问期间质疑上诉人并没有在被警方问话期间透露平常在住所放置吸食器具的位置,试图利用这点指出上诉人并不诚实。最终上诉人被陪审团裁定贩运危险药物罪罪成,上诉人不服上诉,并最后上诉至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的裁决 终审法院同意控方在上述盘问中对上诉人的质疑是不可接纳的证据,接纳该证据属侵犯了上诉人的缄默权。然而由于原审法官并没有在审讯中对陪审团明确指示切勿理会有关证据及指出控方盘问中不被接纳的部分,因此,终审法院裁定在审讯期间确实存在实质及严重不公平的情况,并撤销上诉人「贩运危险药物」罪的定罪,以较轻的「管有危险药物」罪取而代之 。 结论 由此可见,在香港,缄默权是任何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任何情况下,法庭都不会因为疑犯在讯问时行使缄默权,或未有在第一时间向警务人员就控罪作解释或抗辩而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而若在有陪审团列席的审讯中,法官更要清晰地、毫不含糊地指示陪审团切勿理会不被法庭接纳的证据,并且应向陪审团解释为何给予这项法律指示。不过需要留意的是,缄默权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是绝对的,例如根据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第63条,驾驶者如涉嫌违犯有关道路交通的法例,或牵涉交通意外,他便必须在警方要求下提供自己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

在香港,当个人被刑事检控时,除了认罪或不认罪,有时可能会有第三种处理方式: 控方免提证供起诉(“Offering No Evidence”)以换取被告签保守行为 (“Bind-Over”),简称”ONE签保守行为”。这种处理方式十分受被告人的欢迎,因为被告人不用认罪,不会留有案底,也不需花费昂贵的律师费去抗辩。被告人只需在法庭公开承认有关的案情,及表示愿意签保守行为,而控方会向法官表示不提证供起诉,法官会立即撤销有关的控罪。 “签保守行为”的意思,是指被告人在法庭档上签字,承诺未来1-3年内(时间由法官设定)必须在香港保持良好的行为,不得干犯任何的刑事罪行,否则会马上遭罚款定额的金钱(通常是数千港币)。换句话来说,若被告人违反了该守行为签保,后果只是罚款;若被告人遵守了该签保,则什么事也不会发生。 ONE签保守行为这种安排,必须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虽然被告人大多很乐意接受,并且会主动向控方(即律政司)建议这种安排,但控方一般只有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才会同意。如何说服律政司便是关键。根据我们的经验,律政司通常会在以下的情况同意以ONE签保守行为方式处理刑事案件: 被告人在涉案前在香港没有任何的刑事定罪纪录; 涉及的案情十分轻微(例如被告人和另一人打架而没有造成重伤); 被告人有特殊的个人情况(例如年轻、年老、为专业人士、有个人健康理由); 受害者同意ONE签保守行为的安排,给被告人一次机会 (但受害者的意愿只属参考性质,而非决定性,因为检控权在律政司而非受害者)。 店铺盗窃是香港较常见的罪行之一,但在成功争取ONE签保守行为这方面,往往要比轻伤的普通袭击案困难。主要原因是店铺盗窃涉及诚信问题,增加案件严重性。根据我们的经验,通常只在涉案物品总量不多,总价格不高(不超过几百元港币)或者被告人有很特殊的个人情况下,才有机会争取控方同意ONE签保守行为。 争取ONE签保守行为一般会通过发律师函予律政司的方式进行,由于有一定的难度,负责的律师需详细了解客户的情况及案情,用心处理,才能成功。   作者:谢庆绵律师 欢迎透过电邮enquiry@hksunlawyers.com联络我们进行查询。

  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的不同和两地文件格式要求的差异,为了防伪真假,在香港发生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及发出的文件需经中国司法部委任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证明及核证,以令这些文件在中国内地有效合法使用。如此的安排,便等于在内地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作用了。就此,本文将介绍委托公证的办理人、办理程序、可办理委托公证的文件类型及本行处理的过往申请,希望有助读者系统理解委托公证这一概念。 谁可以承办中国委托公证 只有中国委托公证人才可以办理中国委托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必须具有香港认可律师资格及执业十年以上的资深律师,且过去在香港律师会从未遭受纪律处分,在由中国司法部集中组织有关的业务培训,通过严格的笔试和面试、考核合格后则获委任。 中国委托公证的办理程序 委托公证的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步骤。首先,中国委托公证人在香港法例容许下,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或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委托公证人草拟及制作公证文书,并填写转递申请表;最后,委托公证人派员将公证文书送到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及加章转递。只有经过这三个步骤之证明文件或资料才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内地的法律保护。 可办理中国委托公证的文件类型 在香港,中国委托公证人可办理的公证文件分为以下几种: 声明书:如申请同内地人士结婚声明书;申请内地亲属来港声明书; 继承 (放弃继承) 遗产声明书;申请办理夫妻关系 (结婚) 声明书;申请回内地收养子女声明书等; 证明单方、双方或多方签署的法律文书:如个人委托书;赠与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 证明文件的正本及副本;及 证明法律事实,如香港公司的注册证明书(成立证书和商业登记证); 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公司董事/股东决议证明等。 本行曾处理的过往申请 本行处理的过往委托公证的申请可大致分为两类: 涉及商业、公司文件的公证,如本行曾接客户指示,对一家香港公司的董事、股东资料及财务状况进行查册,并出具相应公司资料(状况)证明书,以使得其可在内地诉讼中使用; 涉及人身财产、婚姻、继承的公证,如本行曾接指示办理香港居民的婚姻状况声明书、继承/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家庭成员声明书、同一人声明书及个人委托授权他人代其到有关城市办理房产买卖事宜等。 随着内地与香港的联系日益紧密,中国委托公证申请正逐渐增多。但是,并非所有文件都可用于中国委托公证。因此,建议申请人应及早联系合资质的中国委托公证人,以便确认该文件是否通过委托公证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受内地法律保护。

  “他香港有栋价值过亿的别墅,我可以用作执行判决吗?” 如题所述,如果我在内地的法院取得了判决,而被告人在内地并无可执行的资产,但在香港有一套过亿的房产,我可以申请把那套房产用作抵偿我的判决吗?答案是可以的。 执行的方式和程序 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条例”),合乎条例定义的内地法院判决经香港法院登记后,便等同于香港法院的判决,可以在香港执行。 登记内地判决需要以原讼传票形式提出申请。除了申请人自己需要存档誓章以支持登记以外,还需要提交内地律师誓章;前者简单叙述案件的审讯及取得判决的经过、解释判决的内容等,而后者则确认该判决是最终及不可推翻,并可以合法地在内地执行。 一般而言,法庭处理登记内地判决的申请需时约为2至3个月,本行亦曾于1个月内成功申请登记内地判决。 “那在我申请登记的期间,可不可以不让他把别墅卖了?” 可以,如果牵涉的金额庞大,而被告人有转移或耗尽其资产的风险,即便在内地判决登记成香港判决以前,你也可向法庭申请禁制令,冻结被告人在香港的资产及禁止他处置有关资产。 根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M条,只要在香港以外开展了诉讼,而该诉讼能产生可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判决是可以在香港执行的,便可在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济助(包括禁制令)。若法庭颁下禁制令,被告人便会被禁止处置其资产或当中的一部分。一旦违反法庭命令,被告人有可能被控藐视法庭而面临被判入狱及罚款。 登记判决过后 在登记判决过后,你便可以利用香港法律允许的各种方式申请执行判决,例如:- 申请对被告人的房产作押记(Charging Order),即将判决应付的款项扣押在该物业上,其作用与按揭贷款的抵押类似。如果被告人卖出物业,他必须根据押记令向你支付判决的款项。即便被告人选择不卖该物业,你也可以向法庭申请另一项命令强制拍卖有关物业以用作还款; 申请第三债务人命令,以取得被告人银行账户里的款项抵债(Garnishee Order);及/或 申请被告人破产。 是否什么类型的内地判决都可于香港登记为香港判决? 根据现行的香港法例,可登记的判决只限于牵涉民事或商业事宜的金钱判决。虽然香港特区政府已于2017年6月与最高人民法院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但由于该项安排仍未经香港立法会审议通过成法例,因此现可以登记的内地判决暂时只针对金钱判决。 总结 若 阁下在内地诉讼中取得判决,即便被告人在内地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阁下仍可考虑于香港法院登记有关判决,以向被告人香港拥有的财产执行判决。

  自2016年年底政府宣布一系列「辣招」希望本地住宅楼市降温以后,除非获得豁免或另有规定,否则任何2016年11月5日或以后签订以买卖或转让住宅物业的文书须缴纳的从价印花税(Ad Valorem Stamp Duty)已划一至买卖或转让代价金额/价值或物业价值15%(下称“第1标准税率”)。非香港永久性居民更须另外缴纳15%的买家印花税。 但是,若买家/承让人在签署有关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时为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而没有在香港拥有任何其他住宅物业(下称“首置”),则可享有较低的从价印花税第2标准税率。 须注意,“没有在香港拥有任何其他住宅物业”的定义包括实益拥有权,例如从已故人士遗产所得之任何住宅物业的权益。因此,从已故人士遗产继承住宅物业的权益有机会令没有拥有香港住宅物业而有意置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无法享有从价印花税较低税率。 另一方面,根据遗嘱或无遗嘱法的规定而继承物业的遗产受益人可获豁免支付该转让的从价印花税。若当中有受益人希望籍上述首置途径享受较低的从价印花税,则需先继承其份额,再将有关份额转让其他人士,以恢复首置身份;若转让对象为近亲(例如父子、配偶、兄弟关系),则承让人不论是否首置人士均可享受较低的从价印花税第2标准税率,只需支付转让份额之转让代价金额/价值的从价印花税。反之,根据现行案例,若遗产执行人/管理人与受益人在受益人根据遗嘱或无遗嘱法的规定继承住宅物业前以家庭协议形式同意更改继承份额(例如某位受益人放弃其份额,由其他受益人平分其份额),有关家庭协议会被视为非近亲转让而不能享受较低的从价印花税。 例子 A与B以联权共有形式持有住宅物业X。A身故后,B作为联权共有物业生存者取得权取得物业,成为物业X唯一拥有人。B生前订立遗嘱,将物业X赠送给其两位儿女C及D,各占50%。B身故后,C及D 根据遗嘱各继承物业X 一半份额。 C及D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C已另外拥有香港住宅物业,而D在继承50%物业X前并未拥有香港住宅物业。D 欲购入住宅物业Y,但因D已继承50%物业X,不符合首置条件,他购入物业Y时须按第1标准税率支付从价印花税。如D希望利用首置途径减低购入物业Y时需付的从价印花税,则须在购入物业Y前将其继承的50%物业X出售/转让给C(或第三方)。 基于上述从价印花税考虑,在订立遗嘱时,立遗嘱者可将拟受益人是否已拥有香港住宅物业纳入为其中一项考虑因素,决定是否于遗嘱中赠送香港住宅物业的业权,否则受益人将来有机会因继承有关物业而失去首置身份。